金融监管总局《办法》三连发,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4-04-02 16:28:37 来源:网络

2月2日下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修订后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引发市场关注。          

 

据了解,此次信贷管理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更好地适应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实际和发展趋势,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提高信贷管理的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防范金融风险,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此次修订包含六大重点内容:

 

一是合理拓宽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及贷款对象范围,优化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满足信贷市场实际需求。

二是调整优化受托支付金额标准,适度延长受托支付时限要求,提升受托支付的灵活性。

三是结合信贷办理线上需求,明确视频面谈、非现场调查等办理形式,适配新型融资场景。

四是明确贷款期限要求,引导商业银行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风险,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    

五是进一步强化信贷风险管控,推动商业银行提升信贷管理的规范化水平。

六是将《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作为专章纳入《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要点一:

合理拓宽贷款用途及贷款对象范围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股东分红等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表示,本次修订合理拓宽了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范围,并明确参照适用范围,着力涵盖当前市场各类合理的融资用途需求。同时进一步明确借款人对象范围,有效满足不同类型市场主体融资需求。          

 

具体来看,明确了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明确,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借款人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固定资产的建设、购置、改造等行为。          

 

二是《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明确,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股东分红,不得用于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三是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其他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等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执行,或适用《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要点二:

优化调整受托支付金额标准

适度延长受托支付时限要求

 

本次修订后的新规对贷款受托支付相关要求进行了几方面的调整,具体来看:          

 

一是优化调整受托支付金额标准,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对于固定资产贷款,明确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于流动资金贷款,规定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于个人贷款,明确单次提款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消费贷款,以及单次提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经营贷款,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二是适度延长固定资产贷款受托支付时限,满足相关合理需求。将固定资产贷款受托支付时限最长放宽至十日,并明确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限。          

 

三是增加借款人紧急用款相关规定,提高受托支付灵活性。对于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及个人经营贷款,明确对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并于放款后及时完成审核。              

 

此外,今后不再对受托支付走款占比进行考核。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          

 

要点三:

明确贷款期限要求

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产生的风险

 

为填补关于贷款期限的制度空缺,并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产生的风险,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本次修订后的新规对贷款期限进行几点明确:          

一是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办理期限超过十年贷款的,应由贷款人总行负责审批,或根据实际情况审慎授权相应层级负责审批。          

 

二是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最长不超过五年。          

三是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最长不超过十年。   

 

此外,国家有关部门对于房地产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助学贷款、汽车贷款等的贷款期限另有规定的,继续执行相关规定。          

 

要点四:

优化贷款办理流程

适配新型融资场景

 

本次修订后的新规结合当前信贷办理的实际需求及良好实践,对相关贷款流程进行了明确与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贷款调查。明确流动资金贷款和个人贷款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同时,对于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及二十万元以下个人贷款,在非现场调查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前提下,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          

二是关于面谈面签。允许商业银行通过视频形式履行个人贷款面谈。明确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但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渠道进行签订。              

要点五:

防控贷款资金挪用行为

调整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

 

本次修订后的新规对防控贷款资金挪用行为,提出几点要求:          

 

一是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形时,如个人经营贷被挪用于房地产领域等,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二是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另外,本次修订后的新规也对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进行了调整。          

 

考虑不同类型流动资金借款人差别较大,实际需求不尽相同,本次修订更加注重流动资金贷款的灵活性,支持商业银行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并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办法后附测算方法示例供参考,贷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借款人的测算方法。          

 

贷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借款人的测算方法,并适时对方法进行评估及调整。对于小微企业借款人,贷款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分析判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          

 

要点六:

将项目融资业务规定作为专章

纳入《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订后的新规将《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作为专章纳入《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第六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办理期限超过十年贷款的,应由贷款人总行负责审批,或根据实际情况审慎授权相应层级负责审批。

 

第十条  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关系、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生产经营、核心主业、资产结构、财务资金状况、融资情况及资信水平等;(二)贷款项目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建设内容和可行性,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手续情况,项目资本金等建设资金的来源和可靠性,项目承建方资质水平,环境风险情况等;(三)借款人的还款来源情况、重大经营计划、投融资计划及未来预期现金流状况;(四)涉及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等;(五)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并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贷款人经评价认为固定资产贷款风险可控,办理信用贷款的,应当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固定资产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二)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三)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四)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以及进行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五)发生其他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的;(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四)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的;(五)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的;(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明确的还款安排。贷款人应根据固定资产贷款还款来源情况和项目建设运营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实行本金分期偿还。贷款人应当根据风险管理要求,并结合借款人经营情况、还款来源情况等,审慎与借款人约定每期还本金额。还本频率原则上不低于每年两次。经贷款人评估认为确需降低还本频率的,还本频率最长可放宽至每年一次。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项目经营产生的收入还款的,首次还本日期应不晚于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满一年。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固定资产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贷款人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五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因借款人方面原因无法完成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最迟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支付。因不可抗力无法完成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支付时限。

 

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贷款人应于放款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并加强资金用途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一)信用状况下降;(二)经营及财务状况明显趋差;(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四)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规避受托支付;(五)其他重大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股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

 

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估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需提供担保的,贷款人应同时要求追加相应担保。情况与借款人约定为项目投保商业保险。

 

贷款人认为可办理项目融资信用贷款的,应当在风险评价时进行审慎论证,确保风险可控,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充分说明。

 

第五十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提供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五十一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五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三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避免重复融资、过度融资。采用银团贷款方式的,贷款人应遵守银团贷款相关监管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第五十五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八)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第五十七条  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其他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等参照本办法执行,或适用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相关办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房地产贷款以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中长期贷款还款方式的通知》(银监发〔2010〕103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3号)同时废止。

 

 

金融监管总局2024年2号令——《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2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对向地方金融组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禁止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于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三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第三十二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发放或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一)信用状况下降;(二)经营及财务状况明显趋差;(三)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规避受托支付;(四)其他重大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其他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适用本办法,或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等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于贷款金额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固定资产相关融资需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贷款、汽车贷款以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贷款人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自动化审批的,应当建立人工复审机制,作为对自动化审批的补充,并设定人工复审的触发条件。对贷后管理中发现自动化审批不能有效识别风险的,贷款人应当停止自动化审批流程。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通过全线上方式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互联网贷款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个人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渠道签订有关合同和文件(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

 

当面签约的,贷款人应当对签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存相关影像。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单次提款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单次提款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个人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个人住房、个人助学、个人汽车等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同时废止。

 

来源:每天学法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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